关于解决祠堂产权问题的法律依据

章 亚 光


  祠堂产权问题,是一个具有共性的问题。如何解决祠堂的产权问题,我原来也不清楚。后来为收回我老家瀛洲村章氏宗祠一事,找到了法律依据。此后,无为享塘、昌化上汤的章氏宗亲向我咨询,我也作了解答。现分述如后,供大家参考。

一、先介绍绩溪瀛洲村章氏宗祠收回过程

  我的老家绩溪县瀛洲村章氏宗祠,是如今全县尚存的众多古祠中规模最大的祠堂之一,民国时期是登源乡公所占用;解放后开始是瀛洲供销社,国家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后一直由瀛洲粮站使用。文革期间虽遭受破坏,但宗祠的墻体和框架保存基本完好。1990年代,粮站已在别处建了新粮库,章祠又成了他们的油坊。期间,粮站的负责人一再放风:要卖祠堂。章氏族人心急火燎,因为瀛洲粮站是“公家”,族人也知道“公家”难缠,无计可施。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为编《徽州古村落——瀛洲》一书,去老家组稿。当时的村长章建辉,拿着绩字第2602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复印件找到我,问我凭此证能不能收回章祠?该证载明章祠为“章氏族有”,户主为“代管人章锺寿”。锺寿公我小时候是见过的,土改时我去浙江当商店学徒了,他当选村农会主任。我答复建辉:《土改证》的复印件给我拿回县研究研究再说。我先找到县财政局局长,他说无益公产已收归国有,不能退还。我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第三条第一款: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显然,县财政局长的讲法与《土改法》第三条第一款不相符。法律条文中明确是“征收祠堂……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而不是祠堂本身。换句话说,“祠堂”虽属无益公产,但不属政府征收范围。我又找在职时单位发给我的许多《司法工作手册》,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84年编的《民事手册·第一辑·下》第240页,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研字第799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最高院的《批复》,属司法解释范畴,具有法律效力。这份《批复》的依据,实际上就是《土改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始,我以瀛洲村委会名义致函县粮食局,要求他们归还被瀛洲粮站占用的章氏宗祠。此函石沉大海。那时,我与当时的县委书记比较熟悉,后以我个人名义,致信县委书记,并附上《土改证》和最高院的《批复》复印件,明确表示瀛洲章氏宗祠应当收回;因瀛洲村基本上是章氏一姓村,章祠收回后可由村委会代管。很快,县委书记在我的信上批示:请分管副县长抓紧处理。分管副县长罗晓锦也立马就到瀛洲乡会同分管副乡长找到瀛洲粮站负责人,要求粮站尽快将油坊搬出。后在县、乡领导的支持下,村干部又不断催促,瀛洲粮站终于2005年将油坊搬走,章氏宗祠的大门钥匙交给了章建辉村长。顺带说一下,最高院的上列《批复》,现在上网“百度一下”,还能看到的。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我为章氏宗祠的收回,防止粮站出卖,做了一点“开头”的事。
  去年,县委、县政府为弘扬“章氏家训”(即福建浦城《太傅仔钧公家训》),建设“家风家训教育基地”,财政拨款100万元给瀛洲镇政府,用来大修章氏宗祠。现时,瀛洲章氏宗祠根据历史文物要“修旧如旧”原则,大修已经竣工。这件大事,我基本没有出力。是基本,不是根本,而是出力微微。竣工典礼(俗称“开祠堂门”)于2016年10月16日举行,我有前列腺增生之疾,故叫儿子参加了。但我担心的是,章祠原来的翘角高大,是该祠宏伟的重要标志,前些年族人小修时,有人出了个馊主意,违反“修旧如旧”原则,将翘角改小了,大煞风景;原来章氏宗祠的大门是座花岗石牌坊,上面的匾额正反各刻有4个大字,正面是“章氏宗祠”,反面是“天下为公”,不知此次大修是否全部恢复了原貌?

二、再讲无为享塘村章氏宗祠的事

  章启平宗亲是安徽无为县人,1966年毕业于合肥师范学院中文系,后分配到成都司法行政部门工作,是个处级干部,退休后依照当时的政策当了律师,和我也算是同行。他在网上看到我写“章氏文化”的文章,开始与我联系。他老家享塘村的章氏宗祠早已不存在了,原址改作他用。享塘村的章姓人,以及全县和周边的同宗章姓人都想共同新建个祠堂,用来祭祖和议事。但苦于解决不了地基问题。2008年初,启平宗亲发来电邮,就此事向我咨询。我就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这个文件发给他,他如获至宝,收到后立即转发给老家“濡须章氏家族(全城堂)续谱建祠理事会”(注:无为古称濡须)。理事会经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同意由族胞出让土地用来建祠。享塘村是福建浦城3世祖仔钧公第6子仁郁公之后裔,我们是仔钧公第4子仁嵩公一脉。
  新的章氏宗祠位于无为县城西北郊享塘村东,总占地面积4660平方米。其中祠堂三进四厢十九间,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祠前竖有3根旗杆,广场和道路面积2613平方米,可容纳5000人以上集会;还建有月牙池、功德亭等附属设施。新祠于2008年3月3日破土动工,历时1288天,于2011年10月18日竣工。总费用206万多元,均是族人捐助。
  2012年10月27日,我收到启平宗亲寄来的《濡须章氏谱牒纪念册》,封面是新祠的正面图片;背面有月牙池、功德亭等图片,气势恢弘,庄严典雅。《纪念册》后面的《跋》中,还写有对我等人表示感谢。
  前述“出让”,也就是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流转承包地,但流转的承包地只能用于种植业、养殖业,不能用作建设项目。如果用作建设项目,要依法申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必须先批后建。无为章氏宗亲在享塘村新建的章氏宗祠,因未报批,带来了后遗症。这是个教训。

三、对解决昌化上汤村章氏宗祠产权的意见

  昌化原设县,1960年并入临安县,今为县级临安市,属杭州市所辖。上汤村属临安市龙岗镇。2016年7月2日,收到上汤村章卫民宗亲的信,讲他们的章氏宗祠产权问题,并附有2张相关材料的复印件。4日,章忠法、章根金、章卫民、章荣根、章志亮等5位宗亲上门来,是开了中巴车来的,还是为祠堂产权的事向我咨询。我因听力不行,所以边口讲边笔谈,以卫民宗亲为主。他们之所以找到我,是在《徽州古村落——瀛洲》一书中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该书由我主编,书末印有我的联系地址。上汤村与我们瀛洲村,同是昌化览村始祖元方公之后裔。
  据卫民宗亲告知:他们的章氏宗祠建于清乾隆二十三年(1897),解放后由当时的昌化县粮库代管使用,1980年代被粮食部门拆掉重建新的粮仓,今部分闲置,部分出租他人办厂。他们从2014年起向上级有关部门多次上访,未有明确答复。2016年4月份,临安市发改局下属的粮食储运公司董事长来和他们协商,提出将部分闲置的房屋和一间粮仓出租给他们使用,并要签订合同,他们坚决反对,理由是他们的祠堂是由粮库代管,并未划给粮库,被拆掉理应赔偿,多次协调未果。4月30日,他们自行将原祠堂范围用水泥砖砌了围墙,将大门堵掉,并一再要求市发改局领导来龙岗面谈。后经镇政府沟通,发改局一位副局长于6月初来龙岗,仍坚持粮食部门的意见,他们不同意。
  他们从临安市档案馆复印的《土地房屋登记清册》,因为是缩印件,有的字不很清晰,但下列栏目是清楚的:“姓名”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住址”上汤(自然村);“土名”章姓祠堂……;“房屋·种类”平,“间数”16;“附属物”坦;“租用或典当”使;“备注”代管人陆世昌。
  所谓《土地房屋登记清册》,实际上就是《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底稿。我就此《清册》与他们讲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依据《土改法》第三条第一款,上汤的章氏宗祠登记到“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名下不合法。我估计,当时土改队也知道不合法,所以在“备注”栏内又写了“代管人陆世昌”。性质是“代管”。无疑,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是上汤章氏宗祠的代管人,而非所有人。换句话说,土改的时候,该祠堂没有被政府征收。我想,当时的土改队不可能违反《土改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清册》的“租用或典当”栏写明是“使”。如何理解这个“使”字?所谓“使”,即“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所有权具有4项权能:1、占有权;2、使用权;3、收益权;4、处分权。4项权能缺一就不构成所有权。显然,《清册》载明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对上汤章氏宗祠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显然,非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我一再向他们说明: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对上汤章氏宗祠并没有取得所有权,而是使用权。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最长是20年。上汤村土改发证是1951年,距2016年已有65年。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对章氏宗祠拆除改建,也有近30年。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的规定,不应受诉讼时效最长20年的制约。这是我的理解。
  第四、当时,正值“G20杭州峰会”即将召开(按,会议日期是2016年9月4日至5日)。临安属杭州市,我要求他们在“峰会”之前千万不要惹事,不然要引发国际事件;“峰会”之后也要以和平、说理方式解决问题。我告诫他们要尽可能协商解决,千万不可发生肢体接触,不然有理也会输理的。“G20杭州峰会”早已结束。在此期间,上汤村与对方都没有动作,我倍感欣慰。目前进展如何,没有联系,无话可说。
  补充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于同日公布第六十六号《主席令》,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注意到,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作了较大的变更。《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我理解,《民法总则》的上列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细化,是明确凡非法取得的财产,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说,二者的立法旨意是一致的。昌化上汤村的章氏宗祠,上已述及,土改时并没有被政府征收,当时虽然登记在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名下,但《土地房屋登记清册》载明他们是“代管”,只享有“使用权”。也就是说,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三第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法1957年4月29日法研字第7995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昌化上汤村章氏宗祠的产权仍属该村章氏族人共有。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的上列规定,上汤村章氏宗祠的物权权利人——章氏族人仍然可以请求侵害人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长20年的规定。
  何谓“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已述及,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对上汤村章氏宗祠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他们不享有物权。
  要说明的是,一是昌化县粮库龙岗支库早在1980年代就将上汤村章氏宗祠拆除改建,据说当时章氏族人向他们提出了意见。对于违法取得的财产拆除改建,我认为依法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二是由于《民法总则》的司法解释还在制订之中,尚未出台,况且《民法总则》要到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理解是否正确,要以司法解释为准。
  欢迎行家批评指正。
2016年9月30日一稿
2017年3月29日修改

  【作者简介】章亚光,1936年生,安徽绩溪瀛洲村人。双大专学历。1956年参加工作,先后在芜湖电力学校、市科学研究所、专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绩溪县医院、县革命委员会、县手工业管理局、县人民法院,分别担任会计、秘书、审判员等职务,1971年入党,1988年加入省法学会,1989年加入中国法学会,1997年退休。现住绩溪县舒家巷38—2号,邮政编码245300;电子邮箱jixizyg@163.com。因我听力不行,欢迎网友用信件或电子邮件交流。


网站管理:章寿发  E-mail:z_shoufa@aliyun.com